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92号原告:郑某某,女,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夏琼琼,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付龙,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琼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刘付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儿子王某某出生。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后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漠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挂失工资卡,停止给付孩子生活费。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800元,自2013年5月起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医疗、教育费用均担;3、本案诉讼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的时间;证据四、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月平均奖金约3000元,其他收入(药品回扣)月平均2500元;证据五、通话录音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月平均奖金约3000元,其他收入(药品回扣)月平均2500元;证据六、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挂失工资卡,停付孩子生活费;证据七、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2454元,月奖金3000元,共计5454元。被告王某当庭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主观上不愿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被告父母出首付款购买一套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父母共同帮助抚养,原、被告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现状一直很好,只是因一些琐事发生了矛盾,被告愿意作出改进,维持家庭和睦,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说,也不愿意离婚;2、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对原告的诉请,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工资仅有两千元,原告诉请的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郑某某所举证据,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四、五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质证无法判断通话的对象是谁;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质证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是谁来挂失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质证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开具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工资卡最能够证明实际收入情况。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某。2013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人之常情。且婚生子王某某年纪尚幼,需要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