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启元与陈文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元,陈文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刘启元。法定代理人刘洋。委托代理人顾立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全。原告刘启元与被告陈文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陈文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启元的委托代理人顾立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元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卸货物,期间原告从货车高处坠落,造成头部外伤,原告认为,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文全赔偿原告医疗费374元、残疾赔偿金391,222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88,196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陈文全辩称,原告系由原告亲属介绍临时至被告处务工,装车的车身有3.5米的宽度,原告之所以坠落,系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原告自身存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事发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2,528.47元,护理费、餐饮费、日用品费10,211.70元,另给付了原告家属21,6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卸货物,期间原告从货车高处坠落。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事发经过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系连襟,事发当天与原告一起为被告装卸货物,证人在车下扛货,原告在车上装货,因另一工友在装货时有一捆纸碰到原告,导致原告坠落,但其表示该过程其并未看到,仅系推测。原告当日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在该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于2012年8月24日转至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松江分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整形术,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5日第三次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月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第四次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DSA+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栓塞术。2014年12月24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该鉴定单位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34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启元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鉴定人刘启元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原告刘启元系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新区62号302室房屋至2012年2月,该租赁协议由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1日落款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原告并申请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系徐泾新区62号302室房屋的房东,自2011年起原告租借该房屋居住,并以捡垃圾为生。被告向本院提供有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廷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办人吴某某),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2012年期间在该村务农。为反驳被告的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吴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某陈述其是原告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廷良村村支书,被告提供的证明是其经办,当时是由于被告找了镇政府,政府相关领导致电要求其在被告准备好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当时证人并未就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后因知晓原、被告进入诉讼,其在村内调查后得知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在上海务工。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33,446.56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2,000元、餐饮费、日用品费8,211.70元,另给付了原告家属21,600元现金,合计265,258.26元。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将餐饮费、日用品费8,211.70元,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之雇佣,在货车上装卸货物时从高处坠落摔伤。从事发原因看,一方面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对装卸货物的高度应当作出合理的评估,对在高处作业的雇员应当提供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如佩戴安全帽等),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事发前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对事故发生及本案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存有过错;另一方面原告在货车装卸货物时其行为受自身支配,对高处的危险环境,原告应较平时有更高的安全谨慎义务,原告从高处不慎坠落,可见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的过失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若要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原告需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3月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同时申请了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欲证明其于2011年3月起即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新区,被告提供了原告户籍地村委会的务工证明欲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但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提供了该务工证明的经办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从该证人证言看,该被告持有的原告务工证明系在被告的诱导下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人表示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间在上海务工,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与吴某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就原告自然人之身份其已穷尽自身的举证能力,即便原告在一年中有较短时间需要回乡务农,也符合来沪农民工的一般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七级、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1,2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233,044.66元(已扣除伙食费)。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应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时间180日,误工费应为12,12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以每天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应为2,40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31天,每天20元,应为2,62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诊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发票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将餐饮费、日用品费8,211.70元,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启元残疾赔偿金391,222元、医疗费233,044.6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餐饮费、日用品费8,211.70元,合计661,218.36元的50%,计330,609.18元(已付265,258.26元,尚需支付65,350.92元);二、被告陈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启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2元,减半收取4,161元,由原告刘启元负担3,269元(已付),由被告陈文全负担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