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晓英与蔡弥、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英,蔡弥,何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陈晓英,女,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农民。被告蔡弥,男,生于1979年1月21日,汉族,公务员。被告何桂英,女,生于1974年11月24日,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江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晓英诉被告蔡弥、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红敏于2015年4月8日和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英、被告蔡弥、被告何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英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蔡弥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陈晓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当天,原告陈晓英通过转款方式付给被告蔡弥人民币960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被告蔡弥给原告陈晓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0元属实。此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蔡弥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办理借款全过程被告何桂英在场,全程知晓。2014年10月,二被告为了逃债,已经在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据被告蔡弥讲,他和何桂英离婚时是净身出户,债务全由他负担。这一切原告概不知情。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蔡弥、何桂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并自2014年10月开始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弥答辩称,2014年5月22日借原告10万元钱属实,月息是4000元。但他与何桂英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假离婚。借款一事是其个人主张,何桂英一直不同意,也不理这个事。钱借回来以后,其将钱用在了其他方面,何桂英并没有用这个钱。被告何桂英答辩称,原告借钱给蔡弥一事其完全不知情,二人也不是假离婚;原告称借款时其在场不属实;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偿还义务;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实际金额应是9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桂英户籍证明。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在借钱时为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蔡弥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弥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桂英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借款其不知情。被告蔡弥无证据提交。被告何桂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也对债务做了约定。2、调查笔录2份,证明二被告闹离婚的时间很久了,两人几乎分开生活,对对方生活情况互不干涉也不知情。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何桂英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离婚协议上二被告关于债务的约定只是二人的内部约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感情很好,且借款时何桂英也知情。被告蔡弥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2号证据原告借钱的时候确实问过他何桂英是否同意,他给何桂英说过,何一直不同意,也不想管这个事情。依被告蔡弥申请,我院调取了原告在银行2014年8月至12月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2014年9月1日和10月3日通过ATM交易分别有两笔4000元现金存入。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这两笔4000元是蔡弥给她打的利息。被告何桂英质证称,该份证据虽然有两笔4000元的记录,但还有4000元以下的打款,不清楚是不是存在分几次凑够4000元的情况。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蔡弥因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陈晓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晓英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是实,利率为每1万元每月400元整,利息每月结清。以上所写属实,定遵守为洽。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蔡弥支付96000元(因扣除了首月利息4000元)。2014年10月,被告蔡弥、何桂英办理离婚,其中约定:双方确认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但被告蔡弥称何桂英并不同意其借款也并未花费,何桂英也称自己并不知情。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是被告蔡弥的个人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其二人约定了所得归各自所有,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是蔡弥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二、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被告何桂英称,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在不应催收。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蔡弥均陈述借款是用来工程周转资金,口头约定几个月后归还,且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称自2014年5月借款以来只有3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并申请我院调取原告的银行卡进账记录,根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只在2014年9月1日和10月3日给原告打过两次利息,每次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弥、何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英借款本金96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蔡弥、何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