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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葛某某,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褚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葛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经��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疼不爱,有病不给看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被告分居两年多了,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了,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外债14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葛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拟证明: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据A2.木兰县木兰镇临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年;证据A3.证人刘某某(葛某某娘家邻居)证言,拟证明:葛某某自2013年就在娘家居住,且身体不好,经常有病,未看见被告探望过;证据A4.证人袁某某(葛某某娘家邻居、临城村委会会计)证言,拟证明:葛某某在娘家居住二年多了,且身体不好,经常有病,未看见被告探望过;由于被告褚某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双方均未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所述的债务1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双方���未尽家庭责任,未承担起自己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二、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