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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海星、王强与被告李世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星,王强,李世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海星,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原告王强,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世庆,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和胜权,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洪涛,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星、王强与被告李世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星、王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星、王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星、王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海星承担25元,原告王强承担150元。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