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法执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田甲贝与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甲贝,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沅法执字第408号申请执行人田甲贝,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坨院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伟洪,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田甲贝与被执行人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沅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甲贝运输费63050元,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现该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田甲贝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银行、房产、国土、交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沅法执字第4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支付令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长华审 判 员 刘 珂代理审判员 万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文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