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白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9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5时,被告人白酒后驾驶农用拖拉机行至泰来县胜利乡泰马公路时被路检民警查获。经鉴定:白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4mg/100ml。被告人白于2014年3月25日在泰来县胜利乡泰马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白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白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时,被告人白酒后无证驾驶农用拖拉机行至泰来县胜利乡泰马公路时被路检民警查获。经鉴定:白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4mg/100ml。被告人白于2014年3月25日在泰来县胜利乡泰马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农用拖拉机照片证实:被告人白驾驶的车辆情况。(二)书证1.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自然情况。3.证明证实:白未办理拖拉机驾驶证。4.呼吸测试照片及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证实:白血液酒精浓度为214.1mg/100ml。(三)证人证言证人冯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中午其和白在一起吃饭时,白喝了半杯白酒,一瓶多啤酒。(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白供述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54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白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5.4mg/100ml。(六)提取血样笔录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为白提取血样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白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峻山代理审判员 袁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井庆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