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执民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华大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华大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黄瑜桂,张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84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元,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华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黄瑜桂。被执行人: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毛传勇。被执行人:黄瑜桂。被执行人:张海青。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华大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黄瑜桂、张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海青名下房产已被本院首封,因涉及抵押,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