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和合伙人邹某乙在看护鱼塘时,发现被害人江某某与妻子邵某某在其承包的鱼塘边上钓鱼,双方在交谈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因被没收了鱼竿,江某某想要拿回鱼竿时与邹某甲发生拉扯,被告人邹某甲用拳头打伤了江某某的右脸,江某某被打翻在地。经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损失4.2万元。同年12月12日主动到都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邹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说明,被告人邹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协议,证人邵某某、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4)2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实际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甲确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其所在社区及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甲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