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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锋诉被告周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锋,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程锋,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淮南市粮食局潘集分局下岗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冯卫平,安徽冯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崔宗亮,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锋诉被告周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平、被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宗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锋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运送玉米10.13吨,共计货款25932.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32.80元;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军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欠其玉米款不是事实,原告共给被告送过两次玉米,第一次质量符合要求,钱款已付清,本案是第二次,被告发现奶牛吃后产的奶黄曲酶超标,就通知原告将玉米拉回,但原告迟迟不拉,在被告多次催促后,原告才将玉米拉回,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收条,但原告只是答应给,但一直没给。(2)、本案玉米价格每斤1.08元是双方协商好的,收条上单价1.28元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综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明显不符,是无中生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锋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和双方买卖货物的数量、价格。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价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双方买卖关系的确成立,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因原告送的玉米质量不合格,被告只用了大概1000斤,剩下的全被原告拉回。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辩解收条上的价格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淮南白蓝集团磅单,证明磅单上的时间、数量,与被告出具的收条相符。被告认为磅单不能证明原告送货的数量,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出具的收条,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玉米10.13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军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与陆计同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和陆计同一起将被告剩下的玉米全部拉回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录音没有整理成文字信息,无法判断谁和谁对话,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风玉米拾点壹叁吨(10.13吨),单价1.28元收货人周军2012年5月31日”的收条。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2012年8月20日从被告处拉回玉米2380公斤。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其庭审中举证的手机通话录音原件丢失,向本院申请撤回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932.8元(10.13吨×1000公斤×2.56元/公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从被告处拉回玉米2380公斤,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货款应从25932.8元中扣除,故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9840元(25932.80元-(2380公斤×2.56元/公斤))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因举证的手机通话录音原件丢失,申请撤回举证,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所送玉米质量不合格,其只用了大概1000斤,剩下的全被原告拉回,及本案玉米价格每斤1.08元是双方协商好的,收条上单价1.28元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锋货款19840元;二、驳回原告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升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设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