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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共青城市凯旋城1栋4楼402室容留并与刘某某、梅某某、刘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月28日,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2月6日被告人因病出所接受治疗,公安机关遂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另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拒绝医疗同意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梅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亦能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红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