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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复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峰与被执行人南京瑞控电气有限公司、李有龙、鲁家银借款���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峰,李有龙,鲁家银,南京瑞控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复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刘峰,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有龙,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鲁家银,��,1960年4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瑞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鲁家银,总经理。刘峰与李有龙、鲁家银、南京瑞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做出的(2012)浦江民调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李有龙于2013年1月1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刘峰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合计1240000元;瑞控公司和鲁家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刘峰负担。调解生效后,刘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600000元后,未能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全部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3���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鲁家银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李有龙无大额银行存款,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苏A×××××的小型汽车已被本院在原执行案件中依法查封,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26号象山花园9幢3单元306室的房屋(已设定抵押权)系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本院暂不宜对其进行处理。被执行人瑞控公司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瑞控公司在交通银行南京浦口支行存款306000元,并划拨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刘峰与被执行人李有龙于2015年4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自2013年4月20日李有龙欠刘峰945150元,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李有龙应付本息共计1398822元;扣除鲁家银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2月已归还的506000元,李有龙尚欠892822元;二、如担保人鲁家银能在2015年4月20日前为李有龙承担460000元的还款责任,李有龙还款数额则相应减少;三、如李有龙能在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刘峰300000元,则双方之间债务纠纷全部了解,再无纠葛;四、如到期未能付清所欠款项,李有龙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以892822元为基数,按2%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和解协议签订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有龙名下车牌号为苏A×××××、苏A×××××小型汽车的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复执字第10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瑞控公司在交通银行南京浦口支行存款306000元,并划拨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浦江民调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啸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