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女,1966年出生。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霞出庭支持公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19时许,被害人高××在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洗浴洗澡时,将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子落在女更衣室内凳子上,塑料袋内装有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黑色钱包一个(价值40元),钱包内有现金2501元。浴池搓澡工被告人梅×从洗浴区出来准备报单时看见高××的遗落物品,趁四周无人将全部物品锁在自己的衣柜内。在被害人高××及浴池老板李××找梅×了解情况时,其不但否认见过这些东西,而且还利用下班之机将被盗物品转移至家中的车库内。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已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3月9日,梅×在牡丹江市浴池内被侦查人员传唤归案。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梅×及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高××另行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高××对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梅×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发还赃款、赃物清单,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的陈述笔录、谅解书、收条,梅×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梅×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犯盗窃罪,单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