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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连与陶双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陶双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王连,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陶双琦,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王连诉被告陶双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双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钱款当日交清,并与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双琦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9日《房屋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陶双琦将磐石市市东宁街红大嘉园二期B栋4单元602室房屋作价130,000.00元卖给原告王连;2、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房协议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房款130,000.00元;3、磐石市房产管理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及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2013年9月17,房产部门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现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王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陶双琦未出庭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当日已给付完毕。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陶双琦与原告王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涉案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现不动产登记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故原告王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连与被告陶双琦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磐石市市东宁街红大嘉园二期B栋4单元6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陶双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