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丙贞诉被告建昌县素珠营子乡蟒挡坝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贞,建昌县素珠营子乡蟒挡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王丙贞(王秉珍),女,XX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曹永哲,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昌县素珠营子乡蟒挡坝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宋歌,男,XX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原告王丙贞诉被告建昌县素珠营子乡蟒挡坝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素珠营子乡蟒挡坝村五组村民。2009年村民组在处理收回的大棚地时,未给原告分地。2011年9月原告再找被告要求处理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保证在2012年5月1日前给原告调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又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第五村民组大棚地为原告调出一份地,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昌县素珠营子乡蟒挡坝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素珠营子乡蟒挡坝村第五村民组收回承包到期的大棚地,并按户重新分配,当时有两户未分到土地,本案原告属其中一户,另一户是案外人吴杰。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2011年,被告需占用原告的其他地块建设自来水工程,原告不同意,致使该工程无法进行,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再次提出原来未解决的调地一事,在此情况下,被告为解决建设自来水工程占用原告土地问题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因五组村民代表谭守奇等六人在分五组大棚地(承包地)时,是按户分的,差王丙珍一户地,本组吴杰和王丙珍是同等条件的,村委会保证王丙珍和吴杰享受同等待遇,在二0一二年五��一日前给调地。如给吴杰调地,不给王丙珍调地,村委会付给王丙珍保证金伍万元”。协议书上由时任蟒挡坝村委会主任谭守奎、书记郭友、会计张明政与本案原告王丙贞(王秉珍)签字,并加盖了建昌县素珠营子乡蟒挡坝村民委员会公章。此后因被告未能给另一户(吴杰)调地,而支付给吴杰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不能调地的情况下,依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保证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所在村民组现已无机动地可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协议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给吴杰调地,不给王丙珍调地,村委会付给王丙珍保证金伍万元。”此是在原告所在村民组没有机动地可调的情况下,又因被告建设自来水工程需占用原告其他地块原告不同意时,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而且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地块上所建的自来水工程,已顺利完成,故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给付案外人吴杰的50000元是由自来水公司所负担,而不是由村委会负担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不给原告调地,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50000元,据此说明被告是给付义务人,至于案外人吴杰所获得的50000元由谁负担,并不影响该协议的约定与履行,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村委会并未参与过分地事宜,原告应向所在村民组主张权利的��解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主要基于被告建设自来水工程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不同意时,被告附条件与原告一揽子解决原告承包地和建设自来水工程占用原告土地两个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双方为此协议的权利义务人,不与村民组发生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昌县素珠营子乡蟒挡坝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涛审 判 员 杜红娟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