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吕勇与毛光洪、胡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毛光洪,胡磊,毛明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吕勇。被告毛光洪。被告胡磊。被告毛明鑫。原告吕勇与被告毛光洪、胡磊、毛明鑫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毛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磊、毛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毛光洪在句容市开发区玉清路小吕足疗店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毛光洪叫来两个儿子即被告胡磊、毛明鑫,三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8月16日,经句容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590.30元。被告毛光洪辩称:事情是原告引起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我只认可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胡磊、毛明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晚,在句容市开发区玉清路原告经营的足疗店里有一客人做完足疗后离开时,发现其车辆被其他车辆堵住,原告知道后,就至隔壁棋牌室找到被告毛光洪,叫被告毛光洪挪车,毛光洪出来将车辆挪开后,因原告在骂人,而引起双方争吵。被告毛光洪回到棋牌室在打牌的过程中打电话给被告胡磊,叫胡磊过来。胡磊与母亲胡巧玉来到后,与毛光洪一起走进原告的足疗店,被告毛光洪、胡磊与原告发生了揪打。揪打后被告毛明鑫赶到,原告妻子成芳芳为阻止被告方离开而与毛明鑫发生纠纷,被告毛明鑫与原告发生了揪打。原告受伤后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20.3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90.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病历一本、诊疗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票据十六张、报告单四份,本院至句容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十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纠纷中原告也有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0.30元、误工费1848.84元(14天,132.06元/天,按江苏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交通费30元,合计人民币3524.14元。此损失由被告承担90%,即317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光洪、胡磊、毛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3171.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光洪、胡磊、毛明鑫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生强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人民陪审员 雍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