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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覃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覃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电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林,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演。上诉人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覃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10591号民事判决。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代理审判员刘润荔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林,被上诉人覃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演于2013年10月14日到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处从事外贸业务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覃演的工资总额为11950元。2014年5月30日覃演离开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再未上班,2014年5月覃演的工资2413.79元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5月30日,覃演就工资、双倍工资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覃演工资2500元、二倍工资13950元。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覃演双方均认可覃演2014年5月的工资为2413.79元,且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覃演该工资,故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覃演于2013年10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4年5月30日覃演离开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处,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覃演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63.79元(11950元+2413.79元)。由于覃演仅主张13950元,该院视为覃演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故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覃演双倍工资差额13950元。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覃演工资2413.7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950元,共计16363.7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13950元;2、被上诉人在领取5月工资前向上诉人交接手上的工作及文件资料等。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有:1、被上诉人是因不愿意完成工作任务,并与主管顶撞而离开公司,并非上诉人辞退;2、被上诉人上班期间复习公务员考试,工作中有过错;3、被上诉人试用期未达到上诉人要求,所以上诉人未与其正式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本人也为提出异议要求签订合同。覃演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一审及二审中有关责令覃演在领取5月工资前向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交接工作及资料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其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关于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覃演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覃演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与覃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覃演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东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学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