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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家里等与被告匡传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里,邓冬云,匡丁妹,唐连伟,唐连峰,匡传斌,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唐家里,男,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唐国弟的父亲。原告邓冬云,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唐国弟的母亲。原告匡丁妹,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唐国弟的妻子。原告唐连伟,男,199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唐国弟的长子。原告唐连峰,男,200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唐国弟的次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传斌,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匡四训,系被告父亲。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斌。委托代理人谭经桂,系该公司安全科长。委托代理人贺福湘,安仁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负责人:周外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立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家里、邓冬云、匡丁妹、唐连伟、唐连峰与被告匡传斌、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家里、邓冬云、匡丁妹、唐连伟、唐连峰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家里、邓冬云、匡丁妹、唐连伟、唐连峰撤回对被告匡传斌、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6元,经批准,予以减免。(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房翠萍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XX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惠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