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20时4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大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市中区寨而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渴马路159路公交车寨而头村站牌东侧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穆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穆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8月13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穆某某到案。经讯问,穆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