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汪占平与周卫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占平,周卫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25号原告汪占平。被告周卫雄。原告汪占平诉被告周卫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卫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占平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1年内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10月27日被告签具的借条。被告周卫雄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占平借款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周卫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