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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武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武X。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委托代理人武明钦。原告武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相识,相识两个月后,于2011年1月1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底两人开始分居,没有任何夫妻生活,一直分居至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高X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高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1日,原告武X、被告高X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武钰霖,2011年8月1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高X抚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多时,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X与被告高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赵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勾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