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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x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2013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二百元。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高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楼下,将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杨x约0.3克吸食。高x于2015年3月6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高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x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x曾因吸毒被���政罚款2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其在高x处购买冰毒并吸食的事实。2.张x的证言,证实其与高x在xx宾馆吸食毒品的事实。3.李x、刘xx的证言,证实其与杨x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高x、杨x、刘xx、李x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通过辨认确定高x系卖给他们毒品的人。(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高x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审 判 员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中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