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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507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金庐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星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步步高大道5号���矿尊城。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227051.45元(含诉讼费2615元)及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已给付50000元,余款177051.45元及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1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由被执行人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20000元至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在2015年12月25日前全部给付完毕。如被执行人按该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否则,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彭建伟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