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奕含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云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奕含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中峰中学,万云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824号原告重庆奕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46幢附8#,组织机构代码56874837-X。法定代表人苏晓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01-7。法定代表人蒋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中峰中学,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场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1560-X。法定代表人邹万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云涛,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奕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含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中峰中学(以下简称中峰中学)、万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奕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金朋,被告城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中峰中学之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告万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含公司诉称:被告城通公司承建被告中峰中学的教学楼工程项目。被告万云涛系被告城通公司的承建项目的材料管理人员,原告系销售钢材的有限公司。因被告城通公司承建的项目需要钢材。2013年1月初被告万云涛与原告电话联系需要钢材,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好价格和数量。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3月16日将螺纹钢、钢筋、盘元等钢材送往被告中峰中学教学楼工地,被告万云涛在提货单上签收,钢材总价款为32818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被告中峰中学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城通公司。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1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城通公司辩称:被告城通公司没有与被告中峰中学签订承包协议,被告万云涛并非被告城通公司员工;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城通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峰中学辩称:被告中峰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不是买卖合同的卖方或买方。中峰中学食堂、厕所、学生宿舍建设工程由被告城通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中标,工期为5个月,于2012年9月开工,当时负责施工的是叫夏杰全的一个人,施工到2013年5月,学生宿舍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建委质监站要求对存在的19根不合格桩基重新返工,但施工方无法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致使工程停工,停工后学校多次催促施工方复工,在2013年8月18日,工程开始复工,是由一个叫童劲松的人负责,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施工时间已有2年6个月,目前的进度情况是:食堂、厕所已完工;学生宿舍主体结构完工。目前由于施工方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学生宿舍后续的装修工作无法进行,现在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但塔吊、钢管还在现场,无人管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将产生大量的租赁费用。资金拨付情况:合同价是2563420元,到现在资金已拨付1860000元,已达到工程量70%。至于本案当中涉及施工方欠钢材款一事,被告中峰中学不知道钢材的买卖情况,也没有必要知道钢材的买卖情况,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被告万云涛辩称:被告万云涛不是被告城通公司的员工,也不知道被告城通公司,夏杰权叫我去被告中峰中学工程去监管工人上班,被告万云涛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要过钢材,也不认识原告,只负责接收钢材。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万云涛作为收货人在《重庆奕含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上签字,该提货单上载明未付款金额为80738.97元。樊安洪在该提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款”。2013年3月7日,被告万云涛作为收货人在《重庆奕含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上签字,该提货单上载明未付款金额为158807.99元。樊安洪在该提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此款未付”。2013年3月7日,被告万云涛作为收货人在《重庆奕含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上签字,该提货单上载明未付款金额为88634.48元。樊安洪在该提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款”。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材料明细分类帐三张,但因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被告中峰中学举示了《合同协议书》、被告中峰中学举示的两份会议纪要、承诺书、支付凭证、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中峰中学食堂、宿舍、厕所工程系由被告城通公司承建,被告城通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即使被告中峰中学食堂、宿舍、厕所工程系由被告城通公司承建且原告所供货物也交付于该工地,也不能当然认定被告中峰中学或被告城通公司就与原告就涉案货物达成了买卖的合意,不能排除他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后交付该工地使用,故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峰中学举示了现金发放表、支付凭证、进账单、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借条拟证明被告中峰中学支付了工程款,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城通公司举示了合同一页拟证明原告举示的《合同协议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同前所述,被告中峰中学工程由谁承建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询问,原告称其系先与樊安洪取得联系,其后由樊安洪提供被告万云涛的联系方式,让被告万云涛作为收货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奕含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证人王仁芳的证言、证人樊安洪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关于被告城通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应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城通公司就钢材买卖存在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钢材买卖存在其他形式的合意。同时,被告城通公司、被告万云涛均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被告万云涛系被告城通公司员工,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万云涛系被告城通公司委托的人或有理由相信被告万云涛有权代表被告城通公司达成协议及签收货物。故不能以被告万云涛在提货单上的签字而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诚通公司承担。即使被告中峰中学食堂、宿舍、厕所工程系由被告城通公司承建且原告所供货物也交付于该工地,也不能当然认定被告中峰中学或被告城通公司就与原告就涉案货物达成了买卖的合意,不能排除他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后交付该工地使用。故不能认定被告诚通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关于被告中峰中学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的问题。同前所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峰中学就钢材买卖存在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钢材买卖存在其他形式的合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中峰中学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关于被告万云涛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的问题。原告举示的提货单仅能证明被告万云涛作为收货人接收了诉争的货物,且原告亦陈述其系先与樊安洪取得联系,其后由樊安洪提供被告万云涛的联系方式,让被告万云涛作为收货人,从该陈述看钢材货物买卖合意并非与被告万云涛之间形成,被告万云涛仅系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的相对方指定的收货人。故不能认定被告万云涛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综上,三被告均非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奕含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重庆奕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