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荆凯与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凯,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荆凯,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路八马路富仁缘小区*号楼**号房。法定代表人孙士宽,董事长。原告荆凯诉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以辽宁省富洋房屋开发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四马路酿造厂8-13地块开发项目综合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承建。协议第十六条还约定:开工日期可根据动迁的时间而定,最迟在2010年4月1日前开工,否则被告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及相应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开发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依约应将原告的保证金及利息及时退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由本金增加利息产生总金额为115万元的欠据,至今仍不返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至2015年2月1日的工程保证金本金及利息115万元,并给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止的利息(60万元保证金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115万元,2015年2月1日起是否应该按60万元给付利息。原告荆凯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09年9月10日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1、被告将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四马路酿造厂8-13地块开发项目综合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承建;2、开工日期最迟在2010年4月1日前开工,否则被告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及相应贷款利息。二、收据3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工程保证金共计60万元。三、2015年2月1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未按合同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出具了本金及利息总计115万元的欠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以辽宁省富洋房屋开发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四马路酿造厂8-13地块开发项目综合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承建。协议第十六条还约定:最迟在2010年4月1日前开工,否则被告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及相应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开发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本金及利息115万元的欠据,被告至今仍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至2015年2月1日的工程保证金本金及利息115万元,并给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止的利息(60万元保证金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荆凯与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最迟在2010年4月1日前开工,否则被告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及相应贷款利息。原告按约定交付了6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逾期未将该工程交于原告承建,于2015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共115万元欠据1张,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荆凯工程保证金本金及利息115万元(保证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双方实际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