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叶米”,农民。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3月20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丁某、周某丙(三人已判刑)在江西中天农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高坪镇下周黄栀子园工作,各自按管理片负责管理公司黄栀子。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与丁某、周某丙在采摘黄栀子后,将部分采摘的黄栀子藏匿,未上交给公司,意图偷卖获利。其中周某甲与周某乙共同盗窃3000斤,丁某盗窃4000斤,周某丙盗窃2000斤。后四人将盗窃的全部黄栀子装运到丁某的农用车上,由丁某以三元每斤贩卖到抚州市乐安县,得赃款2.7万元。其中,周某甲、周某乙非法获利9000元,丁某非法获利1.2万元,周某丙非法获利6000元。经依法鉴定,周某甲盗窃的黄栀子价值人民币990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丁某、周某丙、周某乙、江某、邹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丁某、周某丙(三人已判刑)均系江西中天农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坪镇下周黄栀子种植园员工。各自按管理片负责管理公司的黄栀子。2011年11月,丁某、周某丙、周某乙、周某甲四人商议好将采摘下来的黄栀子扣留部分不上交公司,偷卖给他人。2012年11月8日左右,丁某、周某丙、周某乙、周某甲采摘黄栀子后,将部分黄栀子留下,未上交给公司。后四人将留下的黄栀子装运到丁某的农用车上,运至乐安县卖给黄某乙。四人共计盗窃黄栀子9000多斤(3元每斤),四人共得款27000余元。其中,丁某盗窃4000多斤黄栀子,分得12000元;周某丙盗窃2000多斤黄栀子,分得6000元左右;周某甲、周某乙两人合伙盗窃3000多斤黄栀子,分得9000元左右。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两人合伙盗窃的黄栀子价值人民币9900元。案发后,公司谅解了被告人周某甲,向法院申请从轻处理被告人周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江西中天农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高坪镇、云山镇种植的黄栀子大量被盗。2、证人丁某、周某丙、周某乙(均系同案犯)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水栀子种植园开始收果。当时丁某、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四人在一起做事,大家说到水栀子,卖给公司得不到什么钱。后来大家就想搞点果子卖给别人,后来四人就一起偷水栀子。丁某第一次偷了4000多斤黄栀子,卖出去得钱1.2万多元。周某丙第一次偷了2000来斤黄栀子,卖出去得了6000元左右,周某乙、周某甲共同偷了3000多斤黄栀子,卖出去得钱9000元。3、鉴定意见认定:无实物黄栀子1650公斤,计算价值为九千九百元。4、归案说明证实:2012年8月23日,周某甲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局投案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逃窜。2015年3月20日,周某甲被崇仁县公安局白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移交给临川分局。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周某甲系1944年10月24日出生。6、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江西中天农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黄栀子,周某甲参与盗窃,共同犯罪金额为27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已退赃给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周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其社会调查,可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