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利嘉电机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中山市利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2000000025444。法定代表人唐芳义。委托代理人张旭辉、陈嘉,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罗南罗家)。注册号:440602000055444。法定代表人罗喜沃。被告罗喜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兰。原告中山市利嘉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罗喜沃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三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电机产品。至2014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三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37125.3元。该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此外,被告罗喜沃为被告三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三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712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日,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7336.2元;二、被告罗喜沃对被告三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三源公司、罗喜沃辩称,1、原告与被告三源公司之间的货款以原告持有的对账单的原件记载的金额为准;2、原告方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时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账单的对账只是双方对之前业务往来货款金额的一个确认,并没有表示为对账之日为付款之日,也没有表示为对账后一个月为付款时间,对账单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应从原告方起诉之日起计算其货款利息;3、原告主张被告罗喜沃承担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三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是在2014年9月3日,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在2014年4月23日之前已经交易完毕,而在2013年5月23日之后到2014年9月3日之前,被告三源公司的所有财产均被法院查封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三源公司的财产和被告罗喜沃的个人财产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罗喜沃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喜沃的诉讼请求以及驳回原告关于利息从对账之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三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3日。2、对账通知单及回执各1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125.3元,其中已开发票金额为11959元,未开发票金额为125166.3元。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两被告质证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两被告举证的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三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3日,这和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是一致的。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三源公司虽然在2014年9月3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但一人有限公司应该每年进行财务审计报告,但被告罗喜沃并没有提交该报告,故不能证明被告罗喜沃与被告三源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质证对两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被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山市利嘉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三源公司供应电机产品。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三源公司出具一份《对账通知单》,内容为截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三源公司欠原告货款137125.3元。被告三源公司于同日在上述《对账通知单》的《回执》上盖章确认核对相符。上述款项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三源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喜沃与梁伯志。后三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罗喜沃。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山市利嘉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三源公司在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三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对账通知单》并无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另有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利息请求中的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对被告罗喜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罗喜沃并非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因被告三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喜沃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三源公司的财产,故被告罗喜沃应对被告三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利嘉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125.3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罗喜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利嘉电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罗喜沃连带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