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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29时下午14分许,在三明市救助站接受救助的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因劝架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邱某某用玻璃碎片将被害人洪某某背部划伤,后又将被害人洪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洪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邱某某在三明市救助管理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沈某某、申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三明市中西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系因劝架琐事引发纠纷,进而发生伤害后果,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朝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