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丛立国与张淑红、王永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立国,张淑红,王永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4号原告丛立国,医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淑红,司机,住德惠市。被告王永生,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陈鹤,公司职员。原告丛立国与被告张淑红、王永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世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张淑红、王永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陈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丛立国诉称,2014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合计11万元。被告张淑红、王永生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张淑红、王永生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淑红驾驶吉AAZ3**号轿车,在德惠市惠新路四中食堂处由北向南起步时,与沿惠新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丛立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丛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张淑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丛立国无责任。被告张淑红驾驶的吉AAZ3**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永生,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丛立国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5282.65元。经医院诊断:右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2014年11月27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丛立国右下肢外伤后果符合拾级伤残。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4月9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丛立国右下肢损伤达拾级伤残。因该纠纷,原告丛立国支付交通费5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00元。另查明,原告丛立国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城镇,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德惠市建设卫生所聘用医生,发生交通事故后,聘用单位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淑红、王永生连带负担。由于原告丛立国居住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丛立国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100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护理费按非医护人员护理,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个月零26天,护理费每月2361.92元、每日108.59元;误工费按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3692.58元、每日169.77元,误工日期计算至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前一日,即7个月零2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丛立国医疗费15282.65元、误工费29922.54元(3692.58元×7个月+169.77元×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00元(100.00元×56天)、护理费5185.26元(2361.92元×1个月+108.59元×26天)、拾级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00元,合111839.65元。二、二被告张淑红、王永生连带赔偿原告丛立国司法鉴定费15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合计3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丛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11.00元,返还原告505.50元,另505.50元及邮寄费144.00元,合计649.00元,由二被告张淑红、王永生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