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斯科特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盘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斯科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盘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19号原告东莞市斯科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求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桥兴,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伟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解利民、孙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未经工商注册的东莞市佳和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至2013年9月23日止,尚欠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货款90691.19元。其后,被告支付了11500元,至2014年7月31日止还欠79191.1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偿付货款79191.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191.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庭审��,原告将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货款确认单、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对账单、工商查询结果。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东莞市佳和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供应液态感光阻焊白油等货物。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上还载明:需方延付货款,应偿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供方。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对账单上均写明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后原告制作了一份《货款确认单》,载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向“东莞市佳和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数十次供应油墨的情况,详细写明了每次供货的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应付金额、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等情况,截止2013年9月23���的未付金额合计为90691.19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在该《货款确认单》“客户确认”一栏签了名。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油墨货款85691.19元,从2014年5月开始,分月付款,在2016年6月底前付清。2014年11月1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一份《查询结果》,称经查询该局数据库,暂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佳和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欠条》中分期付款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截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691.19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原告自认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9191.19元。原告的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79191.19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伟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斯科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191.1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9191.1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雯仪(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