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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博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97号罪犯李博,男,汉族,1992年1月19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乌中少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现刑期止日2017年7月30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对罪犯李博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李博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8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1月、4月、7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博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