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金某甲,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丛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被告亲戚介绍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双方婚前和婚后伊始感情尚可,但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双方感情逐渐恶化,主要是因为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不去外面做事,在家也不做家务,不照顾女儿,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遇事也从不与原告沟通。2013年7月,因被告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原告被迫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从此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仍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双方感情越来越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乙的抚育问题协商解决。被告金某甲答辩称:1、家里的网线在2012年就停了,原告陈述的被告沉迷于网络不属实。2、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才搬到娘家去的。3、近几年被告没有赚很多钱,但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被告给过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初原、被告经被告亲戚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因生活较为困难,2013年7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是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沟通交流不够,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