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乌海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隆盛医药有限公司、任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隆盛医药有限公司,任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乌海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华。被告内蒙古隆盛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任飞。原告乌海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隆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任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华,被告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张亮,被告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医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医药公司办公楼、1-4#仓库工程,任飞系该项目部经理。2013年12月31日,医药公司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清算,原告承包工程核定总造价为8113282元,扣除甩项和罚款等工程款总额为6498928元(其中包括质保金405664元),此时原告才得知医药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已将原告工程款3244500元陆续支付给任飞(以任飞出具收条为证)。医药公司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工程款3244500元给付给任飞,导致任飞将3244500元工程款占为己有,现在任飞既不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等,也不将其占有原告的工程款交付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贵处,请求贵处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第一被告内蒙隆盛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3244500元,及利息损失282677元;第二被告任飞返还原告工程款1450000元,及利息损失170919元。被告医药公司辩称,医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医药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及第二被告,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情。被告任飞辩称,本案争议的工程是我承揽下来的,我只是挂靠的凯达公司。批给我的4658000元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挂靠公司即本案原告凯达公司还扣我1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和50000元的管理费。后来封顶时批工程款就没有钱了,医药公司也没有给我钱,工人也闹事。后来被告医药公司和原告凯达公司在工地办公室召开过一次建设监理会议,开会让我把工地上临时搭建的办公用房拆除,从账目上看我有4690000元都用于工程了,拒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不成立。在工程中造成我亏损的原因是工程内容的变更。工程前后的图纸内容不一致,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才有了拖延进度的罚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任飞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授权被告任飞为被告医药公司办公楼、仓库工程的代理人,负责该项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事宜。2012年5月15日,被告任飞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医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医药公司办公楼、1-4#仓库工程,任飞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任飞以个人名义陆续收到被告医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58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医药公司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清算,原告承包工程核定总造价为8113282元,扣除甩项和罚款等工程款剩余1134764元工程款未付。后被告医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剩余1134764元工程款,2014年1月8日,并由原告向被告医药公司出具收到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证明。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清算协议、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飞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医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医药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向被告任飞支付的4658000元工程款,因原告明确授权被告任飞负责该项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事宜,所以被告医药公司向任飞付款即是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医药公司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飞返还工程款1450000元及利息损失170919元的主张,因双方在2012年5月3日签订有《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任飞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乌海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隆盛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乌海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任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837元,由原告乌海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49元,1938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翟鹏俊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宇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