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育辉与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货运分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辉,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货运分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黄育辉,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薛功驹,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涵内路133号。负责人:兰忠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维秋,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新华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甘振温,经理。原告黄育辉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德货运分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功驹、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维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其入职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处任货车长途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按货车运费的12%计提工资报酬,每趟结算,月均工资为7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受伤,经宁德市闽东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2014年1月23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决字(20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原告因工伤在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44646.4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支付。第二次手术拆除钢板休息治疗需2个月,费用预计8000元。2014年7月16日,经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10.3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宁劳仲案(2014)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000元、护理费23313元、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致原告未能足额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52591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第二次手术误工费14000元、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1087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9元、劳动伤残鉴定费及因伤残鉴定而作医疗费510元,合计65042元。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辩称:1、劳动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公司工作为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未一年,即原告应于2012年8月前主张,而原告到2014年9月才主张,时效已过期,不应支持;2、停工留薪工资应按劳动仲裁中的34941元计算;3、护理费应按我市统计部门居民服务业的年工资计算;4、二次手术还没有发生,其不应承担二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原告不能一次性领取相应的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没有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所以原告应向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产生差额部分才应由其承担;6、原告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向社会保障部门主张;7、其不仅垫付了医疗费,在住院期间还借给原告26200元。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证明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3、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入住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4天;4、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此次工作过程中受伤的第二次手术费预计8000元,继续治疗期为2个月;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的闽J2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J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6、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6日和他人驾驶闽J216**货车从浙江省台州黄岩废铁厂装废铁运到寿宁县斜摊宏建铸造件厂,在该厂卸货解篷布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后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7、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为八级;8、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劳动伤残鉴定费及因伤残鉴定而作的医疗检查费510元;9、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情况,证明用人单位不是按原告实际平均工资缴纳工伤保险,是按照宁德最低工资缴纳的保险;10、证明,证明原告担任驾驶员期间,月工资平均为7000元;1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12、证人贾靖证言,证明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均为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11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第二次受伤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付后续相关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检查的费用难以确定是检查产生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所有的员工都是按此标准缴纳,且驾驶员的工资是不稳定的,只能按职工的平均标准来缴纳,所以没有足额缴纳不成立;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驾驶员的工资是不稳定的,每年都有停工2-3月,所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没有7000元;对证据12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份,证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6日其汇到唐无琼账户共计6300元,作为其为原告及其工友成传胜的护理费用,一个人的护理费是315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六份,证明其汇至贾靖用来预付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费等生活开支共计20000元;3、预借款单三份及领(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6200元作为工资;4、证人何克顺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车主何克顺除支付医疗费外还给原告各项生活开支款26200元及护工费315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借条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借款的待证事实,该20000元实为原告妻子贾靖代收的另一共有成传胜的医疗费,该20000元已经包含在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为成传胜支付的医疗费中;证据3中2014年1月6号领(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贾靖本人所为,余款中3000元是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支付给贾靖作为工友成传胜的护理费、2000元是原告出院后购药花费、200元是原告及妻子贾靖、成传胜回宁德的交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7、1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8、9,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10实为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到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汇给“唐无琼”账户6300元,但其未提供“唐无琼”具体身份及款项用途的其他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出示的证据2,可证实该20000元已汇至证人贾靖账户的事实,证人贾靖、何克顺证言均可证实贾靖经手原告住院期间各项费用的办理之事实,原告主张该款用于成传胜案医疗费,但另案中成传胜的医疗费经成传胜本人确认已由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支付,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述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该陈述与其庭审中陈述多次收取车主何克顺汇款的事实相矛盾,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已收取该20000元;被告告宁德货运分公司出示的证据3,其中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31日两份金额总计为2200元款项经本院向证人贾靖询问,其承认收取该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的领款凭证已注明款项用途为生活费,且有经手人即证人贾靖签字,本院亦予以确认,最后2014年3月20日金额为2000元的预借款单,原告主张该款用于另案工友的护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间,原告黄育辉到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下属的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与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收取的运费中按比例抽取部分作为其工资。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自2011年8月起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2013年12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其受伤,次日被送至闽东医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9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垫付,闽东医院出具处理意见为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其中取内固定钢板术(预计费用约8000元),现未进行。2014年1月23日,经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2014年7月16日,经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该鉴定费用510.3元。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另查明,原告妻子贾靖经手原告因本案伤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各项费用的收取与支出,贾靖在事故发生后陆续领取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62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满一年后,即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视为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且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就失去前提。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已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具有公开性,此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的支付义务应明确知晓,即视为劳动者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应于2013年8月前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直至2014年9月方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的工资系直接从运费中按一定比例直接提取,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未掌握原告工资发放,双方对工资标准具体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情况下,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原仲裁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比照我市货车驾驶员工资标准中的高位数予以确定为月工资4991.67元并无不当。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应计算为4999.67元/月×7个月=34941.6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亡就业补助金。本院确定为3918.33元/月(2013年我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39183.3元。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本院确定为按我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8673元/年÷12个月÷21.75天)×94天=10326.84元,原告主张按我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尚未进行,其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可待实际住院后另行主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未能足额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因原告尚未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主张的该金额差额无法确定,可由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另行主张。第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闽东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所载明的处理意见,可确定其取出固定钢板手术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确定为8000元。第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待上述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伤残鉴定费及伤残鉴定医疗费。因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费,原告诉求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俩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941.69元、护理费1032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3.3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92451.83元。本院认为,原告黄育辉在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处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应依法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451.83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6200元,则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还应当支付66251.83元;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系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的下属企业,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德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黄育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941.69元、护理费1032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3.3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92451.83元,扣除已支付的26200元,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需支付66251.83元。二、驳回原告黄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梦玲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第、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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