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志义、候氏等与常友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志义,候氏,常凤兰,常超,常俪赢,常友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义。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氏。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凤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超男。法定代理人:常凤兰,系常超男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俪赢。法定代理人:常凤兰,系常俪赢母亲。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伟,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友兵。委托代理人:宋双喜。上诉人常友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彭洪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本案记录,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常志义、候氏、常凤兰、常超男、常俪赢。审 判 长 刘江静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彭洪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