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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志义、候氏等与常友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志义,候氏,常凤兰,常超,常俪赢,常友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义。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氏。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凤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超男。法定代理人:常凤兰,系常超男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俪赢。法定代理人:常凤兰,系常俪赢母亲。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伟,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友兵。委托代理人:宋双喜。上诉人常友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彭洪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本案记录,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常志义、候氏、常凤兰、常超男、常俪赢。审 判 长  刘江静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彭洪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