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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冠华与润科生物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余冠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润科生物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耿嵩,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磊,男,汉族,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余冠华诉被告润科生物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锦生,被告润科生物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耿嵩、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就职机电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340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上班作业时不幸摔伤,2013年12月12日经漳州人设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工伤;2014年5月29日,漳州市劳鉴委作出《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自2013年9月13日受伤,至2014年5月21日医疗终结,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最低基本工资;2014年6月24日被告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申请省级再鉴定,2014年7月4日福建省劳鉴委作出《省级鉴定结论书》,最终评定原告伤残九级;通过原告申请,2014年10月9日诏安县劳仲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确认《劳动合同书》第四条“试用期月工资1050元/月”无效,并依照原告约定工资3400元/月核算工伤保险待遇;2.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754元;3.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96元,小计84592元;4.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6800元;5.支付原告再鉴定费380元、DR诊断费111元、交通费325元、食宿费150元,小计966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17112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不存在;因为原告实际工作不到半个月就发生工伤事故,未来得及办理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故原告享受的九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和停工留薪还有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按被告单位全体职工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1917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额来计算;被告愿意承担的项目及金额:六个月的停工留薪115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53元、解除合同赔偿金3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11元、再鉴定费380元、诊断费11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991元;再扣除2013年9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597.7元、2014年5月被告发给原告的6504.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8888.3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对原告工伤事故赔偿等申诉作出裁决;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为工伤;3.省级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认定为伤残九级;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导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舟骨横断性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5.离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6月24日收到被告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通知;6.门诊收据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工伤等级认定付出DR检查费111元及鉴定费380元的事实;7.交通餐宿费单据,证明原告因处理工伤事故付出的餐饮、住宿费用150元、交通费用325元的事实;8.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入职时被告给的福利待遇和社保情况;9.四都门诊收款凭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时就诊时间的事实;10.四都卫生院DR诊断单一张、诏安县医院CT单1张、诏安县中医院X线报告单1张、汕头中医院CT单和报告单共四张,证明各医院就诊时间和诊断结果的事实;11.诏安县四都中心卫生院病历卡一本、诏安县中医院病历本一本、汕头中医院通用病历本能一本,证明原告工伤后,原告没有住院,仅在医院购买药品治疗的事实;12.原告《劳动合同书》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被告胁迫欺诈手段下签的合同;13.同事的《调薪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津贴加补贴加绩效金加全勤奖;14.《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前和工伤后的每月工资发放的数额;15.原告《工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三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由被告转账发放的具体数额,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不只1050元的事实;16.原告《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仅缴纳社保费1100元/月的事实;17.原告手写《举报书》二份,证明被告骗取原告签名伪造合同首页,不足额按实际约定工资3400元/月缴纳社保费的事实;18.原告手写《福建省人力厅公布2013年城镇年平均工资的通知》一张,证明2013年年度全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不含厦门)47638元,即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的事实;19.原告手写《2013年9月份余冠华工资单》一张,证明原告9月份工资实际发放金额2118.8元,远超过合同书工资1050元的事实;20.原告手写《转正申请书》二张、原告手写《变更工资标准申请书》和《严重抗议申请书》各一张、同事手写的《证明书》二张,证明原告6个月试用期超过,未转正加薪、工伤后被告仅支付1050元/月的事实;21.原始《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被告人力部采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骗取原告的签名,被告擅自伪造合同首页的事实;22.原始《劳动合同书》拍照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手写的真实的个人简历,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等手段擅自伪造合同书首页,原告签订合同当天的日期时间和手机拍照时间完全吻合的事实;23.《劳动合同书》未签名的拍照打印件一份(6页),证明原告和2013年10月12日当天因被告在合同书首页拒不载明原告约定试用期总工资3400元/月,11月30日原告三个月试用期又即将期满被告又拒不转正加薪原告因此拒绝签名并当场手机拍照的事实;24.原告以前的同事林细勇《劳动合同书》副本一份,对比证明原告与林细勇的合同书试用期同样为1050元每月基本工资而其实发工资即约定工资3000元每月,其工作地点为被告擅自更改为“广东省或福建省”的事实;25.原告手机拍照内存卡复制的U盘一个(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张),真实记录13张原始图片,证明原告签名的当天被骗取签名的日期时间和原告当天手机拍照时间完全能吻合的事实;26.原告手写《申请书》三份,证明原告的原始合同书试用期3个月,后来为被告擅自更改为6个月,擅自变更工资标准,受伤后拒不依照受伤前约定3400元每月发放,原告屡次提出严重异议,并严重抗议的关键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5、6、9、10、11、14、16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部分票据不是正式的报销票据,有一些车票是连续单号的,虽然有盖章但是无法证明使用车票的时间,这种单据随处都可得;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张图片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3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5不能确定是否和本案有关;证据17和本案无关,属于其自己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9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加入了加班津贴、技能补贴、绩效考核、缺勤扣款等项目,缺勤扣款是劳动者缺勤的时候从实发工资里扣除的费用;证据20的证据皆不真实;证据21、22里面虽有原告签名,但无被告盖章,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证据23模糊不清,且无被告盖章,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4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5无具体书面内容,其中第一至第九张合同书的拍照件我们不予确认,第十张工厂门口横幅的拍照件我们确认其真实性,第十一至十三张网页内容拍照件与本案无关;证据26不真实,被告没有收到这些文件。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14、16、19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餐宿费支出和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社保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受胁迫而签合同的事实,故不予采纳;证据13并不是原告本人的调薪通知书,故不予采纳;证据15无法证明所列款项是由被告支付,故不予采纳;证据18系原告所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17、20、26均系原告所写,且未经过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21、22、23无被告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证据24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2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余冠华提供的证据清单(18号)《工资清单表》、《工资清单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公司实际支付余冠华工资总计8623.78元,其中2013年9月出勤12天的工资1521.12元。这之后的工伤期间的工资7102.66元;2.诏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材料,证明漳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11.42元,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08岁的事实;3.被告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这十二个月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缴费的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是23004元除以12个月等于1917元的事实;4.本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个月停工留薪,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即原告本人的月工资金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应按被告单位的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这十二个月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缴费的平均月缴费工资1917元认定。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职工的实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以下证据:1.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两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的原告工伤调查询问笔录里有记录原告在调查时说工资为3400元每月,证明了原告实际工资为每月3400元;证据2的劳动合同书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是一致的,所以皆为被告伪造劳动合同书首页。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属于原告单方陈述;证据2是被告提交给劳动管理中心鉴证的,与被告的合同书相一致,原告提出的被告把劳动合同书首页换掉的主张被告不能认同,被告并没有换掉合同首页。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1的原告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单方主张月工资为3400元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证据2系被告伪造劳动合同书首页,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105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发生工伤(原告实际工作了十四天),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2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漳人社认字(2013)诏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工伤;2014年5月2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4年第五期]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不服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鉴定结论,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2014年7月4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4年240号《省级鉴定结论书》,最终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实发月工资2118.82元、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实发月工资1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实发月工资901元、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实发月工资901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实发月工资951元、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实发月工资1151元、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实发月工资951元、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实发月工资951元、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实发月工资599.96元,以上合计实发工资人民币9524.78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适应工作需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9日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诏劳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人民币1050元,明显低于原告有实际工作十四天的月份(2013年9月)的实发工资人民币2118.82元,故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发生工伤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实发月工资明显低于原告有实际工作十四天的月份(2013年9月)的实发月工资,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应以原告实际工作十四天的实发月工资作为原告实际月工资的参考基准,且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其实际工作十四天的月份(2013年9月)的工资构成中有被被告以“缺勤扣款”为由扣掉人民币1050元,该缺勤是由于原告发生工伤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满勤的实际月工资应当酌情认定为2118.82元+1050元=3168.82元。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第四条“试用期月工资1050元/月”无效,并依照原告约定工资3400元/月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约定月工资为34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3日原告发生工伤后,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共计发放9个月工资,故停工留薪期本院酌情认定为9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试用期内以原告不适应工作需要为由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符合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被告认为不承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按伤残等级九级的相应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因工负伤且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原告本人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劳动能力再鉴定费、DR诊断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付原告的各个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68.82元×9个月-9524.78元=18994.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82元×9个月=28519.3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08岁-40岁)×3884元×0.2个月=26473.34元(福建省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为74.08岁,福建省漳州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8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8岁-40岁)×3884元×0.2个月=26473.34元;5.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168.82元×2=6337.64元;6.支付原告再鉴定费380元、DR诊断费11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289.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科生物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冠华人民币107289.31元;二、驳回原告余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1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东荣代理审判员林挺人民陪审员吴荣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虹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产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信用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