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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陈某甲(XX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改朝,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XX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二子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结婚后,��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和婚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公然在一块居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冷落疏远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3年9月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胳膊受伤,并且截掉一节骨头,无法干重活。总之,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深深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久,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如下诉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判决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支付5万元赔偿金��少证据支持,请法庭予以驳回。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随被告父亲生活。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2014年12月10日骆庄乡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将近长达17年之久,且在婚后育有一女一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坤代理审判员  李旭冲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