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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炜诉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炜,张文清,张林,闫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黄炜委托代理人高文刚被告张文清被告张林被告闫新明原告黄炜诉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刚、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炜诉称:2012年3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份期间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对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向原告黄炜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炜现金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份。现原告黄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等。审理中,原告黄炜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闫新明名下的坐落于包头市东河东路21号鼎太风华小区D1-1004号住宅(合同编号:2009-9003385,建筑面积133.85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欠原告黄炜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炜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炜借款利息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原告黄炜已预交),由被告张文清、张林、闫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婧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