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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吉之龙门窗有限公司与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吉之龙门窗有限公司,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10号原告苏州吉之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5-1号。法定代表人熊振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1902室。法定代表人瞿斌。原告苏州吉之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辉、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吉之龙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装饰工程中的不锈钢栏杆扶手及玻璃扶手栏杆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还对装饰工程地点、范围、价款、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项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他部分装饰工程再增加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已验收交付,后给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原告承包的装饰工程总价款为1118308.40元,原告仅支付了50万元,其余部分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饰工程款61830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6468.15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饰工程款616040.4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1604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西城永捷生活广场栏杆及扶手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西城永捷生活广场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不锈钢栏杆扶手及玻璃扶手栏杆,工程地点为广济南路西城永捷生活广场,承包方式为双包,具体施工范围为主楼梯、广场与外楼梯、靠墙单根扶手、消防楼梯与其他楼梯、东南两边七层阳台、靠墙扶手、主楼梯3-24层,合同价款为6618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关于项目负责代表,被告委派代表为邹根华,职务为项目经理,原告委派代表为熊振龙,职务为班组长。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然后按每月工程进度的50%支付,单项完工验收后再付总价的10%,剩余部分2012年年底全部付清。2012年10月2日,被告的西城永捷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增项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西城永捷生活广场栏杆及扶手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西城永捷生活广场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不锈钢栏杆扶手及玻璃扶手栏杆,工程地点为广济南路西城永捷生活广场,承包方式为双包,具体施工范围为靠幕墙扶手、下沉广场负一楼百叶窗、一楼北面大润发入口百叶窗、主楼梯、靠墙单根扶手、幕墙栏杆、拆除不锈钢栏杆4-5层、损坏幕墙栏杆9-12层,合同价款为620649.6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然后按每月工程进度的50%支付,单项完工验收后再付总价的10%,剩余部分2012年年底全部付清。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13年1月26日,被告的西城永捷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主楼14-23层幕墙扶手、裙楼百叶窗工作量及工程款393905.50元予以确认。2013年1月,被告的西城永捷项目部在原告提供的石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审核价为711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的西城永捷项目部对原告向其出具的石路花总家百叶移门结算单(载明移门7696.90元)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5日,被告的西城永捷项目部对原告向其出具的石路防盗窗结算单(载明防盗窗价款2268元,水沟1170元,合计3438元)予以确认。对于该两份结算单,原告陈述不属于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范围,但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完毕后一并进行结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增项分包协议、主楼14-23层幕墙扶手、群楼、百叶窗工作量、石路结算清单、石路防盗窗结算单、石路花总家百叶移门结算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增项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工程价款1104905.50元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另外,被告对于上述工程外指定原告施工的防盗窗、水沟、移门价款合计11134.90元进行了确认,虽然没有相应书面合同,但结算单上均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现被告是原告陈述系口头约定,被在答辩期内既告亦没有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被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的亦诉请应当予以支付支持。综上,被告确认的工程款合计为1116040.4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被告还尚欠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16040.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604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此未作没有就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是被告的拖欠支付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吉之龙门窗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61604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16040.6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4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录印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苏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