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郑勇、屠国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郑勇,屠国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法定代表人:金于喻。委托代理人:郭春霞。被告:郑勇,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西街***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6********。被告:屠国钟,汉族。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郑勇、屠国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屠国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和被告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国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城东支行(2013)循保借字第897112013000259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勇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屠国钟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0万元,结欠利息21131.7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勇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21131.77元,合计121131.77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屠国钟对被告郑勇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勇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和欠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该款项其在短期内无力偿还。被告屠国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郑勇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其发放该笔款项。被告屠国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勇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期间的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被告郑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屠国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勇发放贷款1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郑勇至今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且未按约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勇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国钟自愿为被告郑勇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屠国钟对郑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屠国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屠国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郑勇和屠国钟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屠国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人民陪审员 王阿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