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甘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甘某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7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彩锦。被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甲与被告甘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锦、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甘某某于1984年左右相识恋爱,1986年8月20日原告被收入劳教所,1988年4月21日劳教所批条准许原告探亲及领取结婚证,七天假期中原、被告同居,婚后过了几天原告又回到了劳教所。1988年11月27日被告甘某某之子黄乙出生,孩子出生时原告不在医院,原告姐姐在,当时原告姐姐问过被告孩子为什么这么早出生,被告说是早产,早产两三个月是正常的,原告姐姐当时未询问过医生。1989年8月25日原告被释放。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经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原告因怀疑黄乙并非原告亲生子,遂提起亲子鉴定,经鉴定,黄乙非原告的亲生子。原告一直以为黄乙是在七天探亲假里怀上的,当时原告觉得在劳教所里照顾不到被告,让被告不要这个孩子,但被告坚持要生下来,探亲假里被告不显怀,原告根本不知道当时被告已经怀孕,被告对婚姻不忠贞与他人同居生下小孩,并谎称为原告所生长达二十多年,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黄乙抚养费20万元。被告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乙是在婚后六七个月出生的,这和正常生理怀孕期不符,原告应该很清楚黄乙不是原告的孩子,根据长期生活的状态、原告对被告的态度、生理上的推算,原告怎么可能不知道黄乙不是他的亲生子,因此不同意支付精神抚养抚慰金。关于抚养费,黄乙非原告之子原告应是知情的,原、被告婚后七个月黄乙就出生了,说明被告在婚前已经怀孕,婚后原告应该是知道黄乙非原告所生的,黄乙是1988年出生的,当时的生活水平并不高,而且原告也未尽抚养义务,被告认为一个月算200元,一年2,400元,算至18岁为5万元左右,而且原告长期不和被告、黄乙共同生活,并未尽到父亲的抚养义务,黄乙出生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不付生活费,也不关心孩子,是被告在抚养孩子,要尽了义务才能有权利,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无权要求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与被告甘某某于1984年左右相识恋爱,1986年8月20日原告被收入劳教所,1988年4月21日劳教所批准原告七天探亲假,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88年11月27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乙。1989年8月25日原告被劳教所释放。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经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黄甲系该案件中的被告。另查明,原告黄甲于离婚诉讼中申请进行亲子鉴定,2014年7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甘某某为黄乙的生物学母亲,排除黄甲为黄乙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在婚前即已怀有身孕,被告作为一位母亲,应当明知儿子黄乙并非原告所生,但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将黄乙当作原告的亲生子抚养,承担了养育被告与他人子女的责任。现通过亲子鉴定可以认定黄乙并非原告亲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违背了社会公德,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育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黄乙非其亲生子应是知情的,但鉴于黄乙出生时原告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原告在获劳教所准假探亲期间确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乙并非原告的亲生子,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因抚养黄乙所支出的费用,至于返还的抚育费金额,本院根据黄乙出生年月、原、被告离婚日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子女每月平均消费状况、父母各自应尽的抚养义务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抚育费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作为离婚诉讼案件中无过错方的被告,如同意离婚的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然原告黄甲与被告甘某某已经调解离婚且原告未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故原告黄甲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甲抚育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24元,被告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