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基普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基普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包兴友,房侠,史德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41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胡锦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基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包兴友。被告: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史海霞。被告: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德强。被告:马佳增,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莒县。被告:史海霞,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莒县。被告:郑德强,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莒县。被告:房启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莒县。被告:包兴友,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房侠,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建球、陈泰,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德春,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莒县。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基普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基普公司)、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同阳公司)、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春瑞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包兴友、房侠、史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才华、被告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兴友、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德强、被告房侠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球及陈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阳公司、马佳增、史海霞、房启敏、史德春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基普公司因购买纸品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授信,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授信协议》,循环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期间为12个月。被告同阳公司、春瑞公司自愿为被告基普公司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本金余额提供最高额500万元��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包兴友、房侠、史德春自愿为被告基普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基普公司因购买纸品急需用信,于2012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528%。2012年4月25日,原告依约支付500万元至被告基普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现上述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原告贷款本息尚未清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基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639.15元及利息103567.59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此后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5103206.74元;2、被告同阳公司、春瑞���司对被告基普公司上述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包兴友、房侠、史德春对被告基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十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基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基普公司仅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字,没有在授信协议签字,基普公司对涉案贷款不知情,涉案贷款均由被告基普公司、被告同阳公司及被告春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佳增操作完成,贷款基普公司没有使用,银行在贷款前均没有与基普公司联系,涉案贷款被实际控制人马佳增汇至自己的另一家公司。基普公司既没有使用涉案贷款,包兴友本人也没有使用涉案贷款,因此基普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基普公司为被告同阳公司、被告春���公司的担保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贷款前没有尽职调查,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包兴友本人仅是受马佳增委托作为被告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收益。银监会有限制银行对关联公司贷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对马佳增有关联的三家公司的贷款不符合银监会的规定。被告春瑞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基普公司的意见。郑德强本人没有使用涉案贷款。马佳增是春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基普公司、同阳公司、春瑞公司在与原告的贷款1500万元业务中均互作借款人、互相担保。春瑞公司仅在担保合同上签名。郑德强仅是马佳增委托作为被告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主张春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春瑞公司无法发表意见。被告包兴友辩称:包兴友没有使用本案款项,且被告基普公司尚欠包兴友的工资,马佳增委托包兴友作为被告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兴友是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德强辩称:郑德强未使用本案款项,马佳增委托郑德强作为被告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德强是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房侠辩称:房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房侠本人所签,本案的被告基普公司、同阳公司、春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马佳增,涉案贷款均由马佳增与原告洽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回笼资金由一家山东公司收取,因此本案纠纷涉嫌贷款诈骗,本案担保是授信协议,不是对借款的担保,因此房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基普公司的借款是公司行为,房侠与包兴友已经离婚,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基普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基普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被告基普公司违反该协议规定义务,未按该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授信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春瑞公司、被告同阳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基普公司(债务人)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50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均同意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包兴友、房侠、史德春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4月11日基普公司(债务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授信协议》(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房侠对该保证合同中的“房侠”的签名不予确认,并向本院提交《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上述保证合同中“房侠”的签名以及指纹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合同中“房侠”签名以及指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指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洪某(广州)个保字第0273-2-1《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第13页甲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房侠”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房侠的手指所留。2015年3月6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笔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洪某(广州)个保字第0273-2-1《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房侠”签名字迹与房侠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被告房侠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告的证据经过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足以采信。且被告房侠申请笔迹鉴定的程序有瑕疵,笔迹样本是现场提取,与原告的证据材料没有可比性。对于指纹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在程序上应当先经过公证的复查程序。原告并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及调取证据申请书等,申请广州公证处及公证员出庭作证,申请调取案号为(2013)薛民初字第1290号卷宗材料中有关房侠签名、指纹的书��材料。2012年4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基普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基普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纸品,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528%。若被告基普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即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内,被告基普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基普公司承诺,保证按约还本付息,且原告有权根据被告基普公司资金回笼情况单方面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被告基普公司均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基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基普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等,原告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采取有关资产保全措施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原告主张被告基普公司委托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借款500万元,并提交了《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申请书及借款借据、特种转账传票等,显示被告基普公司委托原告将500万元款项支付至深圳市瀚森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单位为被告基普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基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639.15元及利息103567.59元。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明确从2013年6月22日仅计算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包兴友提交委托持股协议书、报销明细、报销办法与流程等,拟证明被告包兴友不是基普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是委托代理人,所借资金由被告马佳增及其公司实际使用,与家庭和个人无关。被告房侠提交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房侠与被告包兴友的婚姻关系已经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资格,原告与涉案相应被告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基普公司未依约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基普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瑞公司、同阳公司作为被告基普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春瑞公司、同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基普公司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根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包兴友、史德春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包兴友、史德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基普公司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至于被告房侠,根据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涉案《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房侠”签名字迹与房侠样本字迹并非同一人的笔迹且“房侠”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房侠的手指所留。则被告房侠并未在涉案《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指模,被告房侠并非《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由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已对争议指纹及签名均进行了鉴定,原告提出的要求公证员出庭作证、调取(2013)薛民初字第1290号卷宗材料中有关房侠签名、指纹的书面材料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基普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639.1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3年6月21日为103567.59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基普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市基普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包兴友、史德春对被告广州市基普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市基普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3522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基普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包兴友、史德春负担。鉴定费10000元、取样费500元,合计10500元,由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