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许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庄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浚,庄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许浚,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庄卫,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浚与被告庄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浚与被告庄卫、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浚诉称,2013年12月29日8时35分许,被告庄卫驾驶沪GLXX**小客车在本光复西路进东新路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许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庄卫承担主要责任。议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81.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衣物损费500元。被告庄卫辩称,对事故过程、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事故之后的治疗也有异议,认为原告后续诊断治疗与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没有垫付过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事故发生时,是计划生育的人工流产,对关联性有意见,所以无法确认是否是完全由事故造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8时35分许,被告庄卫驾驶沪GLXX**小客车在本光复西路进东新路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庄卫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现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浚因交通事故致双上肢,下腹部、双膝软组织损伤,先兆流产,人流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381.1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衣物损费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庄卫根据责任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和原告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鉴于原告流产对其精神和生活上都有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被告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赔偿由被告庄卫承担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浚医疗费人民币4381.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浚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浚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浚交通费人民币200��;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浚衣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八、被告庄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浚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庄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