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电话通知周江波(已判决)帮忙出气。周遂纠集陶法菊、张万开(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市山西北路485弄明旋池浴室内,无故殴打浴室经营者即被害人周某某,后又将周拖至山西北路上对其拳打脚踢,致周面部、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周江波、张万开、陶法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具的《工作情况》和《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