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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邦书与余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书,余长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刘邦书,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庆��,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长和,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邦书诉被告余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书诉称:2010年12月8日、2011年10月29日,被告余长和先后两次向原告刘邦书共计借款21000元,后原告刘邦书为了收回借款曾多次催促被告余长和还款,被告余长和均以无力还款为由不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余长和立即偿还原告刘邦书借款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长和承担。被告余长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余长和给原告刘邦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邦书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注:在2011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余长和。见证人:赵晓勇。2011年10月29日。”借条出具后,被告余长和未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刘邦书自述2010年12月8日被告余长和在其店里借款1000元用于拉矿投放到下塘加工厂并承诺事后归还。朱玉成的调查笔录载明:“我是刘邦书的朋友,又是一条街上的坐的人,他经常给我说余长和欠他2万元钱没有还,并且从2012年3月开始每年都要来余长和家里催收,余长和都说没有钱还……2012年12月,当时刘邦书把余长和的车子拦住找他还钱,余长和说没有钱还,就这样双方还争吵起来,当时围观的群众很多,我一直在现场的。”刘中兰的调查笔��载明:“刘邦书是我二叔,他经常到我家来催收债务……从2012年3月开始每年都要到我家来催收两次,来催收的时候,我丈夫余长和说没得钱还,去年为催收债务还和我丈夫在保家场上吵起来了。另外刘邦书的妻子朱刚琴也经常打电话找我丈夫余长和催收债务。”另查明:刘中兰与被告余长和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调查笔录(刘邦书、刘中兰、朱玉成)各一份、本县婚姻登记机关信息一份以及原告刘邦书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余长和应当偿还原告刘邦书借款多少的问题。针对被告余长和应当偿还借款多少的问题。通过原告刘邦书举示的借条,朱玉成、刘中兰的调查笔录,再结合原告刘邦书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余长和向原告刘邦书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刘邦书要求被告余长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邦书请求被告余长和偿还1000元借款的问题,因原告刘邦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刘邦书��求被告余长和偿还1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长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邦书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邦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刘邦书已预交163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刘邦书负担8元,被告余长和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