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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钱兴珍与耿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兴珍,耿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399号原告钱兴珍。被告耿文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8号平安财富中心6楼。负责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公司职员。原告钱兴珍与被告耿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兴珍、被告耿文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兴珍诉称,2014年7月16日15时42分左右,被告耿文科驾驶苏E1HX**在浒墅关镇惠丰商业街从店铺间驶出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耿文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文科驾驶的苏E1HX**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3341.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文科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1HX**小型轿车为本人所有,肇事时由本人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己支付原告现金6800元,具体赔偿事宜,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1H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在质证中一并陈述,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42分许,被告耿文科驾驶其苏E1HX**小型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商业街从店铺间驶出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钱兴珍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5年2月11日出具公交虎认字第[2014]G0016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建议由耿文科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予以评定。2015年1月26日该所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5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支持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耿文科驾驶的苏E1H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耿文科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原告提交了家政钟点工保姆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其从业二份家政钟点工保姆服务,一份收入在1500元,一份收入在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39份、合计金额9396.72元),病历卡、鉴定报告及票据(金额1680元)、误工证明、服务合同2份;被告耿文科提交的证据:原告出具的6800元现金收条,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9224.72元(其中被告耿文科垫付6800元,并扣除非本次事故治疗费用172元),营养费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30天,酌定每天20元),误工费8400元(误工期间5个月,因缺乏其他证明材料证实实际收入及减少证明,酌定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标准予以补充),护理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60天、酌定每天6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赔偿23804.72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计9824.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300元,合计22124.72元。其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耿文科负担,因被告耿文科己垫付医疗费6800元,故予以冲抵,并在保险赔偿款中应返还被告耿文科5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2124.72元(其中支付原告钱兴珍17004.72元,支付被告耿文科5120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耿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