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占魁与永安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魁,永安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朱占魁。被告永安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范耀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玉洁,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占魁与被告永安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魁,被告永安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玉洁、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占魁诉称,原告自1998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管理岗。原、被告双方签订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31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至2013年累计工作时间已满30年。原告认可仲裁确认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天数,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已休11天。自2013年以后,被告开始克扣原告绩效工资,到现在已经没有绩效工资了。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是指被告故意制造无薪休假,却按照事假扣发原告的工资。现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带薪年假15120元及因拖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780元;2、支付2013年到2014年绩效工资9092.6元及因拖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273.15元;3、支付2013年7月至今工资差额6731元及拖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682.75元;4、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30547.2元及因拖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636.8元;5、支付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延时加班费28475元以及因拖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118.7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告书;2、加班费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变更说明;3、2006年至2015年工资银行对账单;4、绩效工资对照表;5、2013年2014年发放工资条凭证;6、劳动合同书;7、员工手册;8、证人杨××证言。被告永安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8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中如果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已按照《员工守则》规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2013年1月至3月为15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为1700元,并已组织原告进行培训学习,原告已知晓上述规定。被告处如因生产原因需要员工休假的,是让员工休年假和加班倒休。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一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2、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台帐和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考勤记录、加班申请单;3、年假申请单;4、公告书;2013年、2014年工资银行对账单;6、员工手册、学习签到表、试卷;7、原告的仲裁申请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于1998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薪3100元,原告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原、被告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再查,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永安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1、支付2004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2、支付2013年到2014年绩效奖金;3、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合同工资差额;4、支付2006年3月到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差额3182小时,支付2005年1月到2014年1月延时加班费差额5340小时。2015年3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39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941.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原告主张其至2013年累计工作时间已满30年,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2013年被告应以剔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3130元为基数计算其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认可原告至2013年开始每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原、被告确认2014年带薪年休假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已休11天。本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福利范畴,时效期间为一年,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39元。关于原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在延长2014年度员工带薪休假通知的公告中载明,2014年度带薪休假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同时,原、被告确认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已休2014年度年假11天,故原告2014年尚有未休带薪年休假4天。关于原告2014年剔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工资台帐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经计算,原告2014年剔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为3144元,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56.4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到2014年绩效工资一项,原告主张该项诉请与其在仲裁申请中的绩效奖金实为同一主张,被告否认原、被告对此有任何约定。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绩效工资(绩效奖金)有相关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一项,原告主张的理由是被告故意制造无薪休假,后按照事假克扣原告工资。被告辩称被告处如果因为生产原因需要员工休假的,则让员工休年假和加班倒休,不存在无薪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事项在仲裁申请中的理由为被告自2013年7月起给原告降薪,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3100元。原告现主张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一项,原告主张理由是被告未以其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100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被告辩称在《员工守则》中已约定原告加班工资基数2013年1月至3月为15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为1700元,并已组织原告进行培训学习,原告已知晓上述规定。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提供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工资台帐,已完成举证义务,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对《员工守则》培训学习的签到单、试卷,日期均为2015年1月份,故该《员工守则》中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规定不能作为此前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数,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间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一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3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经计算,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基数3100元并未超过其2013年剔除加班工资后应发平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2013年存在延时加班120小时,存在休息日加班80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此间加班工资3118.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2938.6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其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941.4元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2941.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一项,本院认为,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属于拒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情形,故原告该诉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一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绩效工资25%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占魁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595.41元;二、被告永安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占魁2013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2941.4元;三、驳回原告朱占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