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8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程永树与洪勇、梁远秀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树,洪勇,梁远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514号原告程永树。委托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勇。被告梁远秀。原告程永树与被告洪勇、梁远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维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奇华、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勇、梁远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树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洪勇、梁远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支付6万元,在二被告领到房屋产权证之日起1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余下购房款20万元。在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三款中明确约定自生效后未经购买人(即原告)许可,不能将该房屋转售或抵押,也不能在购房单位退房,否则视为欺诈行为,由二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到房管局处得知二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和5月18日已经将该房屋抵押给张永万和梁治英,并在2013年8月26日被人民法院查封,说明二被告故意欺诈原告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程永树与被告洪勇、梁远秀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购房款6万元并赔偿损失6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勇未提供证据,无答辩意见。被告梁远秀未提供证据,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程永树(合同称乙方)与被告洪勇、梁远秀(合同称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本着诚实、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充分协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买卖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房屋,用途住宅,结构混合,面积96.29,总层数8层,层次第1层,出售给乙方(含固定家具、所有装饰及设施设备),房屋产权证号为(原合同未填写),甲方确保对其所售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没有抵押等各种负担。第二条上述房屋的出售价为人民币2600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于2013年3月30日(以转账方式)首付房屋款6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甲方在领到房屋产权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好过户的当日,乙方把余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如甲方在2013年9月30日之类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首付款。……第七条上述房屋的交易所有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未交清余款之前,首付款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甲方退还乙方首付款,乙方不得有异议;(二)甲方在收到房屋产权证10内腾空房屋,并通知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每逾期一天,甲方必须每日按首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未经乙方许可,不能将该房屋转售或抵押他人,也不能在购房单位退房,否则视为欺诈行为,甲方应双倍赔付乙方首付款。甲方保证所卖房屋权利、质量无瑕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洪勇收取原告程永树房屋款首付金60000元。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2013年,被告洪勇将本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陈代国借款,将产权证原件交与陈代国保管。2015年4月8日,万州区房管局查询信息告知书告知本案房屋无抵押登记。2013年8月26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另查明,被告洪勇、梁远秀于1994年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9日经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永树与被告洪勇、梁远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条款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之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被告无条件退回乙方首付款,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并且房屋已被查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付首付款的请求,被告洪勇虽将本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陈代国借款,但是仅将产权证原件交与陈代国保管,未能证明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房屋买卖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永树与被告洪勇、梁远秀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洪勇、梁远秀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程永树购房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永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洪勇、梁远秀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维怡人民陪审员 胡奇华人民陪审员 詹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家蓉书 记 员 付艳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