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晓霞、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霞,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晓霞,男,1986年出生,现住山东省莱阳市。2008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海林,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出生,现住山东省莱阳市。2005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6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晓霞、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晓霞、梁某某及辩护人于海林、王可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梁晓霞于2014年12月27日上午,在烟台市莱山区烟台大学路西公交站点扒窃被害人王某某HTC牌手机一部及他人FADAR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53元。2.被告人梁晓霞、梁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新世界百货公交车站点,由被告人梁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晓霞实施扒窃,盗得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耿某某钱包各一个,内有人民币共计628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6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晓霞、梁某某被抓获到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晓霞、梁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耿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晓霞、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梁晓霞从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晓霞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盗窃罪被科以过刑罚,再次犯罪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晓霞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晓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于文江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