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索好轩诉刘庆生、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索好轩(又名索大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生(又名刘庆军),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艳,女,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索好轩诉被告刘庆生、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好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生、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好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曾在汤阴县岳飞铜像南侧路西经营“王艳干菜门市”。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以为春节备货急需资金为由在其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为2%,二被告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年(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庆生、王艳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庆生、王艳在原告索好轩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大林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王艳刘庆军2013.元.29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9日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刘庆生、王艳,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其有关借款期限之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24000元。被告刘庆生、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生、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索好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得超过24000元;二、驳回原告索好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刘庆生、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关注公众号“”